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60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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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45號、第56669號、第56972號、第5778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詳下述)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上開5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6972卷第99頁、偵56972卷第103頁、偵56645卷第7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56669卷第73頁)、汽機車尋獲查詢列印資料(見偵57781卷第8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 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45號
112年度偵字第56669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72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81號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凌晨5時49分許,駕駛紅色農用車至臺中市太平區永富街永成公園旁,見文泰翔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停放於公園旁,認有機可趁,遂使用自備鑰匙打開前開聯結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布鞋1雙、行車紀錄器螢幕1臺、毛巾1條、口罩1袋、手機架2個、手電筒2個、聯結車遙控器1個、洗面乳1條、沐浴乳3瓶、牙線棒1包等物(金額共計新台幣約【下同】2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紅色農用車逃離現場。
嗣經文泰翔發覺前開財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知楊文宗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㈡另於112年6月17日6時8分許,駕駛紅色農用車途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見吳基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路旁,即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並將鑰匙插入貨車電門發動該車後,竊取該車得逞,作為代步使用,並將其從聯結車上竊得之物品,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嗣經吳基銓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6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尋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在車內扣得黑色布鞋1雙、行車紀錄器螢幕1臺、毛巾1條、口罩1袋、手機架2個、手電筒2個、聯結車遙控器1個、洗面乳1條、沐浴乳3瓶、牙線棒1包等物(業已發還予文泰翔),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2年6月18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中和北一巷2弄口,見宋雅蓁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且透過擋風玻璃看到車內之鑰匙,便徒手打開該車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拿取鑰匙發動該車後,竊取該車得逞,作為代步使用,再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號前。
嗣經宋雅蓁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知楊文宗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㈣另於112年8月5日20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215巷北峰公園公廁旁,見董區進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遂使用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該機車後竊取該機車得逞,作為代步使用,再將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嗣經董區進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通知楊文宗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㈤於112年9月1日7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沙鹿區新站路旁,見陳火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路旁草地,即以自備之小貨車鑰匙打開車門,並將鑰匙插入貨車電門發動該車後,竊取該車得逞,作為代步使用。
嗣經陳火明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9月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尋獲前揭自用小貨車,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知楊文宗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火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四分局及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文泰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吳基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四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
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6972號卷) 被害人文泰翔、吳基銓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六 證人即被害人宋雅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七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6669號卷)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被害人董區進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九 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7781號卷)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十 證人即告訴人陳火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十一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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