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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04號、112年度偵字第26339號、第5617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元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元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林元豪雖係將其申設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取得作為詐欺告訴人陳婕瑀、管秀粉、鍾佩熹、余臺春及李滄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5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林元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固有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1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32頁】,素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防水工程相關工作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確有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對價,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204號等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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