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616,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7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具有隔絕防盜作用之石膏板隔間後,侵入告訴人乙○○之住宅而入內行竊,該當侵入住宅、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3、2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渠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本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於行竊後翌日即將所竊得之黑色法國鬥牛犬1隻(下稱本案鬥牛犬)送回該管派出所,並經告訴人領回,且嗣後雙方達成和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1、1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本件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以正當方法溝通處理,竟恣意毀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住宅後,竊取本案鬥牛犬,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本案鬥牛犬,業經告訴人領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鬥牛犬,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4846號
被 告 張 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前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0時至21時間之某時點,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6樓住處(有屋內樓梯相通),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屋6樓石膏板隔間後進入屋內,而徒手竊取乙○○所飼養黑色法國鬥牛犬隻1隻。
嗣乙○○返家發現犬隻遭竊,懷疑係丙○所為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丙○說明,丙○主動交付上開犬隻供扣案(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29日20時至21時間之某時點,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6樓住處(有屋內樓梯相通),竊取乙○○所飼養黑色法國鬥牛犬隻1隻之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所有黑色法國鬥牛犬隻1隻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告訴人住處係遭人以破壞6樓石膏板隔間方式進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另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