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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侑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68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侑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侑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不法方式獲取不正財物及利益,而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黃首滄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詐得之新臺幣474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
被 告 江侑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侑璇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前,先撥打電話向黃首滄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號早餐店訂購價值為新臺幣474元之餐點後,於112年8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到場向黃首滄佯稱:其錢包遺失,下午會前來還款云云,並留聯絡方式為「0000000000」,使黃首滄陷於錯誤,讓江侑璇賒欠款項。
嗣江侑璇未依約還款,經黃首滄撥打上開電話亦無人接聽,黃首滄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首滄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侑璇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辯稱:伊因為沒有工作缺錢花用,才會用這種方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首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侑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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