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6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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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尚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7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3010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48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被告上開轉讓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偽藥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有多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涉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客體相似,所犯罪質亦相近,足認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向檢察官表示有提供毒品來源給偵查隊長云云,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過濾後,未發現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交易事實,認被告有避重就輕而有所隱瞞及誤導員警溯源毒品上手之偵查方向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63頁)。

足認被告未能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非與累犯重複評價),顯見其對於毒品戕害人體健康、影響社會秩序等情,應知之甚詳,詎其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任意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不宜輕縱;

惟審酌被告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僅1次,對象僅1人,且轉讓對象為尋歡作樂之傳播小姐,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驗餘淨重0.070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48號、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4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77至179頁,本院訴字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難以與之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之;

至於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09號
被 告 林尚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1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詎猶不思悔改,林尚融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之愷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203號房內,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只,轉讓予林馨卉當場施用,嗣經巡邏警員循線到場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尚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轉讓本案愷他命香菸予證人林馨卉施用之事實。
2 證人林馨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轉讓本案愷他命香菸予證人林馨卉施用之事實。
3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㈡扣案愷他命照片1份。
㈢搜索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因轉讓愷他命香菸予證人林馨卉,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649號鑑驗書1份。
證明扣案之愷他命一包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
被告轉讓予證人李○媜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如前述,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又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第三級毒品在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於98年11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佈名稱全文「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條文內容就轉讓部分並未變更),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未達上開加重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
是本件被告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其刑度低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刑度,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意旨,本件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被告前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均為毒品案件,而被告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之過苛事由,本案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犯行,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然依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如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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