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625,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程元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40號、第39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

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二)是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被告先後持爆竹點燃後擲入軍功國小內,復於社群軟體張貼恐嚇公眾訊息,乃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恐嚇對象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情狀,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

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不滿其子在所就讀之軍功國小遭欺負後校方之處理方式,即手持爆竹點燃後擲入軍功國小內,復於社群軟體張貼恐嚇公眾內容,造成社會不安,行為實不足取;

(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營造廠工地主任,家中有一個兒子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13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甲○○,此據證人林芙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見偵36240號卷第3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36240號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39921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8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手持不詳之器物,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
二、乙○○因不明原因對臺中市軍功國小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軍功國小大門口,手持爆竹點燃後擲入軍功國小內,復於112年7月1日14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於其使用之instagram帳號(woow88m8888rich)之限時動態中,發布「幹什麼爛學校,他媽的下次我直接拿炸彈」等語,使軍功國小之師生及家長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斯時軍功國小校長林淑玲發現上情,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陳述 否認全部犯行,辯稱:甲○○有同意我使用這台車,所以才把車鑰匙給我,當時車窗破掉,我擔心車子被偷, 才把車牌拔走;
我去軍功國小放鞭炮是為了慶祝孩童暑假將至,我發文只是心情的抒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AXS-0827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之事實。
3 證人林淑玲之證述 證明被告至軍功國小點燃爆竹後丟擲入校內之事實。
4 證人林芙卉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6日17時40分許,將車牌2面返還予證人林芙卉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112年度偵字第36240號部分) 證明被告竊取AXS-0827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9921號部分) 證明被告至軍功國小點燃爆竹後丟擲入校內之事實。
7 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 證明被告恐嚇公眾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等罪嫌。
被告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