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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號
113年度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96號、112年度偵字第9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61頁、第164至165頁)。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陳志雄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毀損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累犯形式成立但不加重之說明(上開2罪均然)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000年0月間犯上開傷害罪、10月間犯上開毀損罪,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形式上即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乃係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要屬對社會之交通法益侵害,尚與被告上開所論之傷害罪、毀損罪,係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個人法益侵害,存在罪質有別,侵害法益相異情況,難認被告對於傷害、毀損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裁量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經為成年人,不思冷靜解決糾紛,僅因親人過世、心情不佳即以徒手攻擊他人,致使他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又僅因偶然情緒之故,恣意毀損他人財產,欠缺對他人基本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惟衡酌被告犯後,至終仍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法,尚見悔悟之情,兼衡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動機、事件起因與脈絡、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0、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並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志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志雄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41496號
112年度偵字第955號
被 告 陳志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㈠復於民國111年6月6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不滿楊協忠欲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協忠之臉部,並以腳踹踢楊協忠之身體,以雙手抓傷楊協忠之雙手,致楊協忠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腕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及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
㈡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前,手持安全帽敲毀賴見福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擋風玻璃,致令擋風玻璃碎裂而失去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賴見福,陳志雄隨即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經賴見福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協忠、賴見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雄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1.固坦承有以腳踹踢告訴人楊協忠,並以雙手抓住告訴人楊協忠雙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楊協忠先攻擊伊,伊為了防衛才以腳踹踢、以手抓住告訴人楊協忠云云。
2.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未毀損告訴人賴見福之汽車擋風玻璃云云。
2 告訴人楊協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
3 告訴人賴見福於警詢拾級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㈠。
5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統一發票。
證明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傷害及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告訴人楊協忠另指訴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對其壓制,涉嫌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告訴人楊協忠於警詢時自陳:被告抓住伊腳將伊撂倒在地,試圖用膝蓋壓伊脖子,伊趕緊用雙手抱頭掙脫被告,被告看伊掙脫起身後就走回臺中市○○區○○街000號內,伊才趕快報警等語,是告訴人楊協忠掙脫後能自行離開現場,且被告並未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核與刑法地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未合,惟該妨害自由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上開起訴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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