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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秉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玖貳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另一包為毒品殘渣袋),均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73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1臺、夾鏈袋1包、藍色夾鏈袋4只等物」,應補充、更正為「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2.9927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另1包為毒品殘渣袋)、其所有供已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磅秤1臺、夾鏈袋1包、藍色夾鏈袋4只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
被 告 余秉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1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11日)9時12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73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1臺、夾鏈袋1包、藍色夾鏈袋4只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秉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吸食器、磅秤、夾鏈袋及藍色夾鏈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73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1223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112年度保管字第4485號)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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