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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木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29、38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9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木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木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謹慎注意防止犬隻任意傷害他人,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賴麗菁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衡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16號卷第74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8673號
被 告 洪木火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木火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1時許,帶同其所飼養之拉不拉多犬外出散步,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之際,本應注意應使用繩索、項圈牽引拉不拉多犬,並隨時注意防止該犬突然攻擊或咬及接近之陌生人之身體,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適有賴麗菁於同日21時46分許,搭乘守望相助車至洪木火前開住處,並下車進行簽到手續之際,突遭洪木火飼養之拉不拉多犬咬傷右小腿,而受有右下肢多處及未明示之開放性傷口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嗣經賴麗菁向警方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麗菁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移送暨賴麗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木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賴麗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告訴人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2.告訴人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木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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