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635,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晨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再延燒至王晨安所有上址屋內廚房東南側瓦斯爐臺、排油煙機塑質煙罩等物,致失公共危險」更正為「再延燒至王晨安所有上址屋內廚房東南側瓦斯爐臺、排油煙機塑質煙罩等物,致其所有之紙杯、雜物燒燬,且生公共危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晨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食香菸後未確認菸蒂是否完全熄滅,而失火燒燬其自己所有之紙杯、雜物等物,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至30,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11頁),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49號
被 告 王晨安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失火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安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3時前某時,在其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9樓之住處內抽菸,本應注意抽菸後,應確實將菸蒂熄滅,以免火苗引燃易燃物品而引發火災,詎王晨安僅將菸蒂丟入流理檯上紙杯內後,未確實熄滅即外出,該菸蒂因此引燃該紙杯,再延燒至王晨安所有上址屋內廚房東南側瓦斯爐臺、排油煙機塑質煙罩等物,致失公共危險。
嗣同址10樓之住戶吳惠玉見樓下飄出燒焦味之濃煙,經由管理員通報消防人員前來破門撲滅,始未成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晨安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2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6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75278號函送之案號編號:E23H23X1火災原因紀錄在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自己所有物之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173條第2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自己所有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