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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1張、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建合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木棍,長度足以觸及安裝於高處之監視器,且質地堅硬足以將該固定之監視器敲擊至偏斜,如以之揮敲、擊打,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另其所持油壓剪為金屬鐵製品,足以破壞香油錢箱前鐵門上之鎖頭,亦屬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持以抵拒,足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均堪認為兇器。
㈡是核被告陳建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行竊,然因該寺廟適有民眾前來參拜而未能得手,其犯行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易卷第11-40頁),今再犯下本案同性質之竊盜犯行,足見未能悔改,考量本件被害人尚未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惟自去年12月車禍受傷至今暫時休養,目前經濟來源仰賴母親資助且需太太負責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易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陳建合用以行竊之木棍及油壓剪,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木棍為被告於案發現場附近隨手撿拾,犯後即丟棄,油壓剪則為被告自現場旁涼亭放置之櫃子取用,犯後已放回,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48-49頁),是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9559號
被 告 陳建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木棍及油壓剪,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坑口百姓公廟」內,先以木棍敲歪監視器,再持油壓剪破壞香油錢箱前鐵門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該廟管理員吳家瑞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內現金,然因其尚未得手財物即有參拜民眾前來,其擔心犯行遭發覺故隨即離去而未遂。
嗣吳家瑞發現上開鎖頭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家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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