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65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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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66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 「頌丹樂-泰式烤雞冷冷麵」,應更正為「頌丹樂-泰式烤雞冷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晉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香格里拉花雕醉雞腿 4個 59元(個) 2 椒麻雞胸肉 1個 59元(個) 3 鹽水雞 1個 49元(個) 4 頌丹樂-泰式烤雞冷麵 1個 89元(個) 5 優果甜坊醇厚熟布丁 2個 35元(個) 6 中華甜愛玉 2個 15元(個) 7 中華甜豆花 2個 15元(個) 8 咖啡廣場 1罐 30元(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號
被 告 林晉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8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9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華美門市,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至19時26分許,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36元之「香格里拉花雕醉雞腿」(每個單價59元)4個、價值59元之「椒麻雞胸肉」1個、價值49元之「鹽水雞」1個、價值89元之「頌丹樂-泰式烤雞冷冷麵」1個、價值共70元之「優果甜坊醇厚熟布丁」(每個單價35元)2個、價值共30元之「中華甜愛玉」(每個單價15元)2個、價值共30元之「中華甜豆花」(每個單價15元)2個及價值30元之「咖啡廣場」1罐得手,且未經結帳即徒步離開店內逃逸。
嗣經統一便利超商華美門市副店長曾婉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婉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晉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曾婉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統一便利超商華美門市於112年6月25日遭竊商品之事實。
三 ㈠112年6月25日19時20分許至同日19時26分許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㈡112年6月25日19時28分許臺中市西屯區大信街與大信街13巷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四 112年7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林晉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59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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