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66,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3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桂格完膳營養素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桂格完膳營養素肆盒、菲力家族清潔袋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所載「桂格完膳營養素(價值667元)、菲力家族清潔袋6包(價值118元)應更正為「桂格完膳營養素4盒(單價667元,共價值2668元)、菲力家族清潔袋6包(單價118元,共價值708元)」,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四)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及是否僅處以罰金刑之空間,而有相當程度之裁量彈性,本難認有何法定刑度過重之情;

再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然因罹患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思覺失調症而就醫,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281頁),然而,被告竊取本案物品,僅係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所竊取之物品尚非其維持生存所不可或缺,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特殊情狀,導致被告不得已而從事本案各罪,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則被告當知於外出時,更需設法控制偷竊之衝動,以免屢次違犯竊盜犯行,然被告卻輕忽此情,再度為本案各次竊盜之犯行,自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至於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等情,均僅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罹患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且患有上開精神疾病等情,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前在八方雲集、正忠排骨店擔任員工,經濟狀況不好,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但媽媽罹患糖尿病右小腿截肢,阿嬤骨折,需要其出獄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取之桂格完膳營養素4盒,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竊取之桂格完膳營養素4盒、清潔袋6包分別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償還告訴人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74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
孫瑋澤律師(法律扶助,於112年8月9日終止 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26日18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北屯店,徒手竊取店經理丙○○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2668元之桂格完膳營養素4盒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7月28日21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北屯店,徒手竊取店經理丙○○所管領之桂格完膳營養素(價值667元)、菲力家族清潔袋6包(價值118元)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