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6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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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瑜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47號),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見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3266號卷宗第61頁至第62頁)。

㈡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僅因職場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解決,竟利用在學校教師辦公室以不實言詞內容誹謗及以 不雅穢語侮辱同校教師即告訴人丙○○,嚴重貶損告訴人丙○ ○之社會評價及個人名譽,亦對告訴人丙○○個人心理造成相 當程度傷害,就被告上開所為顯屬非當與不適,復因告訴 人丙○○並無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參見偵查卷宗第67頁) 等因素,迄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原應予嚴懲;

惟 念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 日素行尚可,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暨其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11頁、本院 卷宗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47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文華高中之同事,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2時10分許許,在上址3樓之國文科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犯意,以言詞指摘「丙○○指使高中同學到處散布甲○○被人強姦消息」、「丙○○向蘇嫈雱、陳筱逸老師說甲○○被強姦的事情」、「丙○○勾搭自然老師狼狽為奸,在學校散布甲○○不孕消息」、「丙○○過年到甲○○住處辱罵甲○○家人」等不實事項,並以「幹」、「賤人」、「妓女」、「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提及告訴人丙○○到處說被告被強姦消息,並以「幹」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指摘告訴人上開不實之事項,並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3 證人即文華高中老師童馨如、蘇嫈雱、吳婉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指摘告訴人丙○○上開不實之事項 ,並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誹謗、公然侮辱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指摘告訴人上開不實之事項,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構成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誹謗、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誹謗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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