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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51號),因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志誠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志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詹翁玉珍之子詹文宏間有傷害糾紛,前往協調時另因意見不合起口角,不思理性處理或先行離開,竟率爾持質地堅硬之鐵椅、掃把等器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縫合5針)等傷害之犯罪手段與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時方為坦認之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與之試行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39251號
被 告 蕭志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蕭志誠與詹翁玉珍之子詹文宏前有傷害糾紛(下稱前案糾紛),蕭志誠遂於民國112年6年7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詹翁玉珍擺設在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之水果攤,欲要求詹文宏賠償,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蕭志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之鐵椅、掃把等器具毆打詹翁玉珍,致詹翁玉珍受有頭皮挫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詹翁玉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之被告蕭志誠固於前揭時點坦承前往告訴人詹翁玉珍擺攤處與其子協調前案糾紛和解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前去之時詹翁玉珍在擺放水果,伊與詹文宏要談和解,但詹翁玉珍很生氣,詹文宏還拿椅子要攻擊伊,伊先用手擋並往後閃避,詹文宏沒打到伊反而打到詹翁玉珍頭部,打到第3下時,詹翁玉珍才叫停,之後,伊便趕緊騎車離開了云云。
惟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其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
又觀之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至告訴人擺攤處時,可見被告有與詹文宏發生拉扯,期間,被告更有撿拾掃把、拿鐵椅等動作,並未見其有搶下詹文宏鐵椅之畫面,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不符,顯見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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