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68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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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民國112年3月9日、16日之密接時間內,數次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而詐得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利用告訴人急需為胞弟尋求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之機會,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並影響告訴人胞弟之辯護權,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即潛逃出國,而無實際彌補或面對其過錯之心,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財物之金額,即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供述在卷(偵卷第77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7頁),足見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毒品案件羈押在臺北看守所,因而認識涉犯妨害性自主案而同為羈押之獄友許誌文,並告知許誌文可代為尋找律師為其辯護。
嗣甲○○於112年3月2日釋放出所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許誌文之胞姊即丙○○佯稱已為許誌文委任王雅芳律師處理其刑事案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約定其中8萬元由甲○○負擔,丙○○僅需支付8萬元等語,復佯稱已委請律師撰寫抗告狀,需另支付3萬6000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匯款5萬元、3萬元、於112年3月16日再匯款3萬6000元至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許誌文向丙○○反應皆未有律師會面等情,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答應告訴人丙○○會幫忙許誌文找律師,費用可以分擔一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丙○○確實有把錢匯給伊,但伊還沒把錢交給律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許誌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王雅芳、王奕仁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未曾介紹其等去擔任證人許誌文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辯護人之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有詐欺之犯罪事實。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2年3月9日匯款5萬元、3萬元、於112年3月16日再匯款3萬6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丙○○詐得財物,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11萬60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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