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70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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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42、46872、46873號;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竊取該車得手後」,應補充為「竊取該車及該車鑰匙得手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8至9行「再將前開自小客貨車棄置於臺中市太平區永吉街與長億九街路口」,應補充為「再將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棄置於臺中市太平區永吉街與長億九街路口,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棄置於不詳地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車輛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準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竊取之物品」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鑰匙1支、OPPO V24手機1支、現金400元、NIKE側背包1個、不詳車號之鑰匙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樊冠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竊取之物品」欄之車輛,均已發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112偵46342卷第83頁、112偵46872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1頁),上開車輛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方向盤、零錢包各1個,為員警採證所用,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供作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公訴意旨復未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竊取之物品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侯宗岳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嫌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樊冠侑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鑰匙1支、OPPO V24手機1支、現金400元、NIKE側背包1個、不詳車號之鑰匙1支 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鑰匙壹支、OPPO V24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彆肆佰元、NIKE側背包壹個、不詳車號之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87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873號
被 告 楊文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1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侯宗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路旁,且鑰匙插在電門未拔下之際,旋即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發動該車後,竊取該車得逞,作為代步使用,再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環中路附近,嗣經侯宗岳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通知楊文宗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4日凌晨5時前之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陳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遂使用自備鑰匙插入前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後竊取該機車得逞,作為代步使用,再將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嗣經陳嫌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通知楊文宗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㈢另於112年8月4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樊冠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上址,且未將車輛熄火之際,旋即坐上前開自小客貨車駕駛座,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楊文宗承前揭竊盜之犯意,竊取樊冠侑置於前開自小客貨車內之OPPO V24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400元、NIKE側背包1個(價值500元)及不詳車號之鑰匙1支等物,再將前開自小客貨車棄置於臺中市太平區永吉街與長億九街路口,嗣經樊冠侑發覺前開車輛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5日凌晨0時29許,在上開地點尋獲該自小客貨車,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知楊文宗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侯宗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樊冠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作為代步使用及竊取車內現金之事實。
3.被告否認有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內之手機、背包及鑰匙等物,辯稱:我只有拿錢,其他東西我沒有拿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侯宗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所刑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四 證人即被害人陳嫌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五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樊冠侑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七 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輛尋獲照片1張、車輛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八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983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31張 編號D2 DNA採證膠片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12年4月14日送鑑「DNA建檔案」涉嫌人楊文宗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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