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70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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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587、2078號;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於民國112年6月15日3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3時20分前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7至8行「並承前揭竊盜之犯意,竊取吳旭智置於該車輛上之神明金牌1個後」,第8至9行「把上開金牌變賣得款1萬6000元並花用殆盡」,應予刪除(公訴意旨誤認此部分係告訴人吳旭智所失竊之物,與卷內事證不符)。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其他竊盜、毒品案件定執行刑,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其中包含檢察官上開主張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判決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4年3月11日,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4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在前案假釋期間,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檢察官執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車輛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準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竊取之物品」欄之現金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陳健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竊取之物品」欄之車輛,均已發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113偵587卷第79頁、113偵2078卷第85頁、113偵565卷第149頁),上開車輛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供作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公訴意旨復未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竊取之物品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葉崑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健國 車牌號碼Y2-8862號自用小貨車、現金200元 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彆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旭智 車牌號碼7R-8643號自用小貨車 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6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楊文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葉崑山(原名葉坪原,112年11月8日改名)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車門並發動電門後駛離,而竊取該車輛得手,供己為代步之用,並將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附近之產業道路上。
嗣葉崑山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前揭車輛(已發還),且自前揭車輛方向盤以棉棒採集到之跡證與楊文宗之DNA-STR型別相符。
【113年度偵字第2078號】㈡於112年8月30日8時12分許,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見陳健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沒鎖緊,遂徒手打開車門並以車內鑰匙發動電門後駛離,而竊取該車輛得手,供己為代步之用,並承前揭竊盜之犯意,竊取陳健國置於該車輛上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後,將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龍井區麗水漁港安檢所,並把零錢花用殆盡。
嗣陳健國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前揭車輛(已發還),且自前揭車輛後視鏡採集之指紋,經送比對後,與楊文宗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以棉棒從方向盤、排檔桿上所採集到之跡證與楊文宗之DNA-STR型別相符。
【112年度偵字第587號】
㈢於112年9月2日2時10分許,駕駛另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以112年度偵字第52795號提起公訴)附載不知情的陳承政(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烽富工業社(獨資商號)即吳旭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輛得手,作為代步使用,並承前揭竊盜之犯意,竊取吳旭智置於該車輛上之神明金牌1個後,再將該輛車棄置於臺中市清泉崗機場旁,把上開金牌變賣得款1萬6000元並花用殆盡。
嗣吳旭智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吳旭智上開車輛(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565號】二、案經: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㈡陳建國、㈢吳旭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113年度偵字第2078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葉崑山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影本18張、車籍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 69092 號鑑定書、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113年度偵字第587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健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3 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3041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0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686號鑑定書、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113年度偵字第565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旭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承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竊得之零錢約200元、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竊得之金牌雖均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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