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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福
林羿豪
黃家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9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35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李源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羿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源福、林羿豪、黃家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源福擔任負責人,自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租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人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經營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並以1日2000元之報酬,僱用林羿豪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駁賭客至前揭賭場及在賭場附近監看把風,僱用黃家恆擔任中尊,負責結算賭客輸贏及收取抽頭金之賭資。
賭博方式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妞妞」之玩法,即由1人做莊,其餘人先下賭注,每局每人發5張牌,各自分「組牌」3張及「點數牌」2張,「組牌」3張點數加總為10或10之倍數為有「妞」,再以「點數牌」2張加總之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若點數超過7且獲勝,可贏得2倍賭注,如相加為10點之倍數,即為「妞妞」,可贏得3倍賭注)賭博財物,如5張牌均為J、Q、K,則可贏得5倍賭注,每局下注金額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抽頭金為賭資金額3%。
李源福因此獲得至少30萬元抽頭金之不法利益。
嗣經警於112年8月3日23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搜索票至前揭賭場搜索,查獲賭客TRUONG THI KIM TRINH(中文名張氏金貞)、陳氏艷翠、邱榮佑、何進燈、王錫祿、阮氏樓、阮氏嬌鶯、簡瑞陽、李詠翔、沈至偉、蔡永琪、范雪梅、阮氏芝、胡美川、阮夢秋、NGUYEN NGOC HAI(中文名阮玉海)、阮虹娟、林首誼、阮妃温、黎氏絨、楊碧泉、張洲瑋、阮紅蝶、阮氏玉、賴氏清翠、楊氏簡、阮氏青、TRAN THI TUYET HOA(中文名陳氏雪華)、洪美貞、陳金鸞、TRUONG THI HUYEN、范清盈在場以上開方式進行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源福、林羿豪、黃家恆(下稱被告3人)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與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TRUONG THI KIM TRINH等3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及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前揭賭場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源福、林羿豪、黃家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均各論以一罪。
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黃家恆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0頁、第443至451頁;
本院易卷第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審酌被告黃家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被告3人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3人經營賭場之時間、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1萬1300元,為被告李源福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源福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源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偵卷第58至59頁、第410頁;
本院易卷第88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依被告李源福自述,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共取得抽頭金約30萬元,上開抽頭金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其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又依被告林羿豪、黃家恆自述,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共取得薪資1萬4000元,上開薪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其2人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至於,被告黃家恆為警扣案之1300元,雖為被告黃家恆所有之物,然是其隨身攜帶之財物,與本案賭博無關,業據被告黃家恆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易卷第88頁),且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上開1300元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該筆1300元,尚有未恰,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抽頭金 1萬1300元 (新台幣) 李源福之犯罪所得 2 週轉金 3萬2630元 (新台幣) 李源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監視器螢幕 1台 李源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監視器主機 1台 李源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監視器鏡頭 2支 李源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6 撲克牌 2副 李源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計時器 1個 李源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8 骰子 1盒 李源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9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IM卡:門號0000000000S1張) 1支 李源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上班表 1張 李源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妞妞統計表 1張 李源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記帳單 1張 李源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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