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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程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71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鄭程元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後淨重1.0153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秀屋夜店外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程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於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猶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持有之大麻,驗前淨重僅1.0362公克,數量非鉅;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大麻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17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因該毒品之包裝袋直接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二者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40號
被 告 鄭程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程元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秀屋夜店」,以新臺幣2000元向年籍不詳綽號「不辣」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1包(袋重1.6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1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松竹路口因施用愷他命為警方攔查,為警方在其車內查獲大麻1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程元警偵訊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現場照片 查獲大麻之經過情形。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300176號) 在被告車內查獲之煙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程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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