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昭宏與李聿宸原為朋友,因細故起嫌隙,李明吉則為李聿
- (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5時51分許,使用
-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2時15分許,駕駛車號
- 二、案經李聿宸、李明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聿宸原為朋
-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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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95號、第588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昭宏與李聿宸原為朋友,因細故起嫌隙,李明吉則為李聿宸之父。
詎林昭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5時5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自己外出注意安全」、「幹弄死你」、「連你爸媽都一樣」、「如果你找不到我,林北絕對會抓你」、「這輩子我跟你沒完」、「抓到的那一刻林北絕對給你切起來做生魚片」等文字或語音訊息予李聿宸,致李聿宸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並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棍砸打李明吉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致該車後視鏡、板金、擋風玻璃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明吉。
嗣經李聿宸、李明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聿宸、李明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58895卷第21至23頁、第75至77頁;
偵58896卷第21至24頁;
本院易字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李聿宸、李明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58895卷第25至27頁;
偵58896卷第25至27頁、第67至 68頁),並有被告與李聿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各1份、上開大客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偵58895卷第33至35頁;
偵58896卷第37至4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聿宸原為朋友,因細故起嫌隙,竟分別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李聿宸心生畏懼,並損害告訴人李明吉之財產,行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毀損犯行及有傳送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文字或語音訊息予李聿宸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犯意,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李聿宸、李明吉均表明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9、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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