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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95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俊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俊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搶奪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8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同質性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經刑之執行後,猶不知警惕,於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之際,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竊金錢之價值等情,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王月嬌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37495號
被 告 蔡俊昇 男 43歲(民國69年7月2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昇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7日),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蔡俊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凌晨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鄉麵」小吃店,在結帳時,趁王月嬌忙於煮麵疏於注意之際,打開小吃店抽屜,竊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王月嬌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月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俊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月嬌於警詢中證述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1份、翻拍自店家監視器影像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財物,未發還與告訴人,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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