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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思孝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思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月24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惠安店為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共2次,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做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離婚,自己生活10年了之生活狀況,本案係因當時沒有工作而竊盜之動機(見本院易字卷第140至141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竊盜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王韋淳所管領之高梁酒各1瓶,自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86號
被 告 陳思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孝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0分許、112年1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惠安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梁酒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330元)得手後離去。
嗣上開便利商店店長王韋淳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查看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韋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孝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韋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思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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