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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禎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負責出售商品及收取、保管營收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應補充為「平日負責出售商品及收取、保管營收款項之工作,並每日結算店內營收,為從事業務之人」;
第8至9行「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應補充為「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31日離職止」;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瑋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李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31日離職期間止,利用其所任職之統一超商興春門市負責出售商品及收取、保管結算營收款項工作之機會,多次擅自設定咖啡退杯數量後,自收銀機拿取相等退杯數量之金額,並將該款項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主觀上乃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任職於統一超商興春門市之機會,陸續利用設定退杯數量將收銀機內款項侵占入己,所為不僅破壞統一超商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且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楊仁翔達成和解,並將所侵占之金額新臺幣(下同)80,139元全數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態度尚佳,顯具悔意;
又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所侵占之金額80,139元悉數賠償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存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六、至被告所侵占之收銀機內金額80,139元,固屬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未坐享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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