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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劉哲源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損失,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對之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元之遊戲點數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29號
被 告 郭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維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所申請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1時43分許前某時,以協助收取驗證碼即可獲50點至150點不等之GASH遊戲點數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臉書暱稱「鄭銘凱」之成年男子使用。
「鄭銘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17日14時31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yaoshou1021號帳戶(下稱遊戲橘子帳戶),復於112年2月20日21時43分許,以本案門號進行該遊戲橘子帳戶之進階認證,由系統發送簡訊至本案門號,再由郭家維透過臉書回傳OTP驗證碼予「鄭銘凱」,以協助完成進階認證,而享有儲值購點功能。
嗣「鄭銘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遊戲橘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日19時54分許,佯為英雄遊戲帳號之買家,向劉哲源訛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惟須以G2A國際官網遊戲平台進行交易、因銀行帳戶輸入錯誤無法提領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哲源陷於錯誤,先於112年3月6日23時51分許、同日23時5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里港門市,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GASH點數卡共5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復於112年3月7日0時1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玉田村玉田路之居處,上網購買價值1萬元之GASH點數卡1張(序號:0000000000)後,旋將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7日0時1分許、同日0時3分許,將該等遊戲點數載入上開遊戲橘子帳戶內而得逞。嗣劉哲源發現有異,始悉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案經劉哲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收取驗證碼可獲50至150元遊戲點數之代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鄭銘凱」使用之事實,辯稱:伊想說只是單純收個驗證碼而已等語。
2 告訴人劉哲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遭詐騙而匯款購買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GASH點數購買證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購買證明、LINE對話擷取圖片、G2A畫面擷取圖片、臉書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受遭詐騙而匯款購買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遊戲橘子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進行遊戲橘子帳戶進階認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GASH點數均存入上開遊戲橘子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擷取圖片 被告以協助收取驗證碼即可獲50點至150點不等之GASH遊戲點數之代價,幫「鄭銘凱」收取驗證碼之事實。
6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 上開遊戲橘子帳戶於112年2月17日14時31分許註冊後,再於112年2月20日21時43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進階認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上開遊戲橘子帳戶之犯罪所得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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