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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重傷害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傷害犯行,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AB000-A1114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嘲笑,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賣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所為應另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惟此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市○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對AB000—A1114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及造成其「流產」之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再更一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旋於107年8月1日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於000年0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送監執行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於109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於000年0月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甲○○為AB000-A111445之友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凌晨0時30分,要約其到當時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8樓之1之租屋處,與甲○○及其友人一起飲酒及看電影時,因認為AB000-A111445在言談中揶揄嘲笑其僅在做小額放貸工作,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及毆打AB000-A111445,導致AB000-A111445受有腹壁、下背、後背、後頸部、雙側前臂、雙側上臂、右側膝部、雙側踝部及左側第五腳指鈍挫傷之傷害。
嗣經AB000-A111445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B000-A11144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B000-A111445指述遭毆打之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與AB000-A111445進行視訊電話通話而親見案發過程之張庭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屬實。
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告訴人所提出案發後與被告以電話聯繫之錄音譯文(詳111年度偵字第46650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139頁至第140頁)、案發後被告聯繫告訴人關心其傷勢之簡訊對話內容(詳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告訴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附卷足稽,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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