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89,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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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扣得含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更正為「扣得大麻研磨器之粉末殘渣1包、含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57號卷第35頁),且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28號刑事裁定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5559號偵卷第5頁至第12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有因強盜等案件,於10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對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57號卷第35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係屬第二級毒品,其持有大麻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250號鑑定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5559號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裝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研磨器之粉末殘渣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 2 大麻研磨器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2年度偵字第35559號
被 告 吳政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112年8月8日解除委任)
許琬婷律師(112年8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哲前因販賣毒品、偽造文書、強盜、偽證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9月、1年4月、3年6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9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數量不詳之大麻,準備用來吸食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12月28日9時45分許,因其另涉犯運輸毒品罪嫌,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搜索,並當場扣得含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K盤1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4包(純質淨重2.24公克,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政哲經傳喚未到庭陳述。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復有研磨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研磨器1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112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2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政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含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有調查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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