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9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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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帷澤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帷澤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蕭帷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屹誠、何柏勳、趙振凱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乘告訴人夏安急迫之際貸予款項,對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為取得上開重利,竟與另案被告何柏勳、趙振凱、陳屹誠對告訴人夏安為傷害、恐嚇等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夏安雖係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借款,復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夏安達成和解等情,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大學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告訴人夏安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同年3月11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利息,共計16,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忠義、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號
被 告 蕭帷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13號起訴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2571號案件審理中,地股),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蕭帷澤、陳屹誠、趙振凱及何柏勳係朋友。
蕭帷澤前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在臺中市某處,貸與夏安新臺幣(下同)2萬2200元,惟當時未言明利息之計算方式。
蕭帷澤為向夏安索討上開債務,竟與趙振凱、何柏勳及陳屹誠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由蕭帷澤先於111年1月17日1時55分許,假藉商談他事,約同夏安及其女友王雨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一敘,詎夏安及王雨荷入內後,房門即遭上鎖,蕭帷澤並表示上開債務連本帶利共應給付7萬元(自借款日起經時約4個月,故利息為4萬7800元,週年利率為215%),並要求夏安撥打電話向友人籌措款項,趙振凱及何柏勳繼而持棍棒毆打夏安,致夏安受有左臉、左上肢及左胸挫傷之傷害,陳屹誠則出言恐嚇夏安,恫稱:「隨便你要不要報警,我有很多方式處理你」等語,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夏安及王雨荷之行動自由。
嗣夏安趁隙撥打電話予友人鄭若穎求救,鄭若穎於同日3時20分許報警,警於同日6時許,循線與夏安聯繫,夏安及王雨荷始獲釋,夏安並於111年2月12日、同年3月11日各匯款8千元至蕭帷澤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利息,蕭帷澤因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夏安及王雨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帷澤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屹誠、趙振凱、何柏勳、告訴人夏安及王雨荷,於上開時地均在場之事實,及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夏安之事實。
2.告訴人夏安於上開時地受 有傷勢之事實。
3.惟辯稱:伊未收取重利,亦無妨害自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夏安及王雨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若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鄭若穎於111年1月17日凌晨,接獲告訴人夏安來電,欲向證人鄭若穎借款,並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鄭若穎,要求證人鄭若穎報警,證人鄭若穎遂於同日凌晨3時20分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夏安於上開時地受有左臉、左上肢及左胸挫傷之傷害。
5 告訴人夏安與被告蕭帷澤間之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屹誠、趙振凱及何柏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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