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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青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4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青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之「致該機車多處毀損不堪使用」應補充更正為「致該機車手柄前蓋、碼錶總線、左後視鏡、右後視鏡、大燈、手柄後蓋、剎車主缸、面板、飾蓋、左方向燈、右方向燈、車身H殼、電瓶支架、下飾蓋、右加油管、左拉桿座、車手、LED大燈燈泡均因此損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青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67號卷第11-33頁),足見其素行不佳;
竟恣意持木棍毀損他人機車,致告訴人葉素芬之機車多處損壞(詳如前述),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67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使用之木棍1支,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為何人所有,且未據扣案,現所在不明,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又該木棍亦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倘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2年度偵字第45533號
被 告 鄭青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青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細故對其員工翁俊傑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將翁俊傑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635-HRD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後(此部分,未據告訴),復持木棍連續敲打葉素芬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NDP-736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多處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素芬。
二、案經葉素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青松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毀損告訴人之機車。
(二)告訴人葉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翁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五)前揭機車維修估價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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