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上,9,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森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13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森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至13、6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檢察官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㈠犯罪事實:劉森木與曾秀花為男女朋友關係,劉森木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1時,在曾秀花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7樓之2住處,因故起口角糾紛,劉森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攻擊曾秀花頭部,再持水壺敲打曾秀花頭部,致曾秀花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⒈核被告劉森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徒手攻擊告訴人曾秀花頭部,再持水壺敲打告訴人頭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意旨略以: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乙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

又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應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若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使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對之有爭執,法院亦可命檢察官提出原始證據以釐清。

倘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無異徒增訴訟上不必要之事項,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是檢察官既已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盡舉證之責,原審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適當之刑度等語。

㈡經查: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揭明上旨。

⒉經查,被告前分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108年9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27頁)。

其雖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並未提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22頁);

原審蒞庭檢察官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作為證據,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上述前案資料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15頁),然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僅主張:「另補充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以證明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易字卷第14頁),基此,實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具體主張或已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判決乃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予以論斷,而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含上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足見原審既已對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自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即不得事後循上訴程序,請求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或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

本院亦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四、關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曾秀花和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頁),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伴侶關係,本應控制己身情緒,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彼此間紛爭,詎不思循此,因一時氣憤,率爾徒手及持水壺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程度,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頁)之犯後態度;

參酌被告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至32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始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無從撤回其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