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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杜愛雲
被 告 林季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3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不詳友人使用,任由該友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利用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出。
被告同意出借帳戶後,該不詳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成立投資群組,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該群組,並依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5時12分許,臨櫃匯款17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車手提領一空。
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受理在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並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5號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原告於該案判決後即於113年1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所載收狀時間為證。
是原告於該案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合法。
(二)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07號就本案原告移送併辦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上開刑事判決認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是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則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
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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