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附民,8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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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蔡忠政
被 告 葉信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所涉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刑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三、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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