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附民,9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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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游淑芬

被 告 江伊如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江伊如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判決在案。

原告於上開判決後之113年3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已經本院判決終結,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屬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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