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00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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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金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陳述意見表於113年4月8日送達於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收受,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

復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9日 112年7月6日12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303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303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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