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00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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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佳雯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佳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佳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及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訊問程序時,就本件聲請表示:對刑期部分沒有意見,我現在懷孕,希望兩罪一起執行,關完就可以回去不用再回監執行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20頁),及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期之外部界線(即各刑之最長期之拘役58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78日以下),暨其所犯分別為詐欺得利罪及竊盜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得利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2日 111年10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82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48號 112年度簡字第13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48號 112年度簡字第13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15日 113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0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9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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