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01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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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麟因詐欺等參拾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麟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38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業已明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並「無意見」乙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本院認此部分已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劉冠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罪 私行拘禁罪 以下空白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19罪) ⑵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⑶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⑷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⑴有期徒刑3月(共5罪) ⑵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3日至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16日 偵查(自 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44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440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案件 均否 均是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05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8月)。
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06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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