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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蔡幸娟
受 刑 人 卓志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536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蔡幸娟之配偶即受刑人卓志傑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判處罪刑後,經移送入監執行。
查⒈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後,即諭知執行有期徒刑而立即發監執行,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受刑人雖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然首次、第二次犯行距離本案已久,是受刑人是否仍有入監服刑之必要,容有疑義,然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有入監執行必要之理由,卻未為說明。
⒊受刑人為新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及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公司經營運作及決策均仰賴受刑人;
又受刑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須扶養年幼子女及年邁之父母,執行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並非妥當。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人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堪以認定。
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㈢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至該署執行,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以其⒈對本案犯罪行為已悔悟、⒉尚需照顧家人、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⒋目前體弱多病,不宜入監執行等,聲請易科罰金。
惟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考量:⒈受刑人分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⑴000年0月間,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000年0月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復於112年2月19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12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命支付緩起訴處分金9萬元,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監督下,自費前往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酒治療。
考量受刑人之首次、第2次酒駕犯行先後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目前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竟不知警惕,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罪,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緩起訴處分,顯未收到顯著之矯正成效及警惕作用,對於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始一再觸犯同罪質之酒駕犯罪。
⒉就本案情形,受刑人明知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盡,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因撞及前車,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測得受刑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超過刑罰標準值1倍以上,酒精濃度甚高,足徵受刑人酒後駕駛行為,無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與媒體之宣導,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
⒊另受刑人於第3次犯酒後駕車案件,亦係自用小客車碰撞行人(未據告訴),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28號緩起訴處分處分書可參;
本案酒後駕車復係受刑人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且受刑人第3次及本次犯行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19日、同年7月4日,相隔未逾5月,足見受刑人顯然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罔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且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
另參以受刑人前案紀錄,可見先前易刑處分之寬典,無法使受刑人深刻醒悟,仍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嚴重性,足認先前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已無從使其心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
⒋受刑人雖陳述其工作生活養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受刑人所陳家庭經濟情況,縱若屬實,亦非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倘受刑人顧念家庭,當應在前次酒駕犯罪受罰後,及時悔改,自無再度發生本案犯罪。
受刑人一再酒駕,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且係酒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顯難輕忽。
又酒駕犯罪對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已有嚴重侵害之危險存在。
綜合審酌上情,認若不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駁回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
嗣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到案執行時,再以言詞及書面表示:其於112年12月25日已經上完所有酒癮治療課程,已經戒酒了。
其有心臟方面疾病,每日均需服藥;
另其為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主要負責人,且其需照顧母親、3名子女等語,聲請易科罰金。
經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意見後,仍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即於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點名單上批示意見、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536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㈣由此足見,受刑人於到案時以言詞或書面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均經執行檢察官裁量後予以駁回,已如前述,足見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確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執行檢察官係詳加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因素,衡量易科罰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此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觀其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實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㈤查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分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⒈於100年間,經本院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104年間,經本院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於112年間(行為時間為112年2月19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受刑人⑴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⑵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內,自費前往臺中地檢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完成酒癮治療、⑶在酒癮治療期間,接受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之監督按期完成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12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9至41、63至65頁)。
本院審酌政府已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且近年來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
又受刑人前2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前案行為後未逾5月之112年7月4日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撞及他人車輛,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且本案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足見受刑人顯未因之前犯行受徒刑宣告或緩起訴處分而有所警惕。
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63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㈥觀以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
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亦即執行檢察官在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以之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上開職業、身體健康、家庭狀況等因素,惟上開情由仍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庭及工作一定程度之影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
又如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次酒駕犯行接受科刑處罰或緩起訴處分後即當知悔悟,並積極戒除酒駕惡習,不致再次發生本案。
是執行檢察官審酌各情後,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入監執行將影響受刑人家庭、工作及身體健康為由,執為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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