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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顏世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2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80號否准受刑人顏世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我可以在臺中市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改到臺南市後竟無法為之。
㈡現因我為家中經濟支柱,家內尚有子女須扶養,懇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給我一次改過的機會,可以讓我在臺南市易服社會勞動,如此方可兼顧家庭生活。
因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280號執行指揮不當,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法律適用:㈠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6點第1項規定:「尚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囑託執行者,由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者,送分『刑護勞助』字案號,移送觀護人室執行。
駁回聲請者,由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執行科依一般刑罰執行程序辦理。」
是原則上受囑託執行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係於受刑人「尚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始有審查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權限,亦即最終作成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之主體者,於聲請人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經囑託之檢察署檢察官准許的案件中,應為「囑託之檢察署檢察官」,而非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
㈡另於各地執行機關間囑託代為執行之案例類型中,囑託機關將其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核結果及理由註明於囑託函文中,請求受託機關參酌辦理之情形,於執行實務上乃所在多有。
然囑託機關上開審核意見之作成,因受個案執行進程發展之不同,或有於執行前階段僅憑藉書面審查受刑人前科、本案案情等資料而作成者;
亦有係在受刑人已向囑託機關之執行檢察官陳述關於易服社會勞動與否之具體意見後所為者。
而於囑託機關作成上開審核意見後,至受託機關最終為執行指揮前,受刑人是否有「如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非全無因此期間所生新事實,抑或受刑人此前未及提出於執行機關之相關事證而生更動之可能。
是如有囑託機關前揭審核意見前未及審酌之新事證,受囑託機關以此審酌是否足以動搖原囑託機關之審核結果,倘答案為肯定,受囑託機關非不能再行裁量;
但若並無此等新事證存在,本於囑託機關的合法處分已生法律上效力,受囑託機關本於檢察一體原則,及處分的拘束力,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世璋(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聲明異議人係就該案判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應向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即本院為之,則本院就本案聲明異議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嗣該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7號),聲明異議人並經該署寄發執行傳票命其應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報到,聲明異議人到場後,隨即依該署執行書記官之詢問回答其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書記官除另有詢問聲明異議人關於審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必要事項(如聲明異議人有無法定傳染病、生理及心理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及有無投保保險、學歷、技職證照等證明文件、現有無工作、有無特定專長、近年有無出國工作及留學之計畫)外,另有檢具該執行筆錄、聲明異議人之刑案查註資料表、體檢表及相關案卷予檢察官審核,該署檢察官參酌上開卷證後,在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勾選「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0年9月】」,該署執行書記官隨即以該署113年1月26日中檢介繩113執207字第1139011191號函(內容詳附件)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該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7號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執行筆錄存卷可考。
由於聲明異議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為審查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決定機關,且已依其裁量作成准許之指揮執行處分,此處分形式上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而生處分之拘束力。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獲附件所示函文後,隨即分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80號),並寄發執行傳票,命聲明異議人於113年3月20日至該署報到,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即於同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勾選「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及「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於後者旁邊以手寫方式加註「受刑人於107年提供帳戶涉犯洗錢罪遭判刑,本案又再犯同一類型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
又曾於前案無故不履行社勞情節重大,且有多次執行通緝紀錄,若准予易服社勞恐無法確實履行完畢」等語,最後再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末經該署主任檢察官同意上開審核意見;
被告復於同年月19日傳真表達有意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經檢察官在該傳真資料上批示「受刑人未提出正當事由之資料,本件仍有審查表所載事由,仍不准易服社勞」等語;
嗣檢察官於113年3月21日開立執行指揮命令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無法代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3年3月21日自行到案表示其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願當日入監,執行書記官並告提示前開審查表及傳真資料批示內容表明檢察官否准其聲請等情,有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80號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該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該署113年3月26日南檢和子113執助280字第1139021123號函附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並非審查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決定機關,其審查並作成否准決定之執行指揮處分,已違背法定程式。
再觀察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所引據的事證,均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前開准許之處分前即已存在,並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後選擇不在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勾選「前曾受社會勞動或義務勞務之執行,惟未履行完畢,而執行原宣告刑或撤銷緩刑或緩起訴」「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等欄位,顯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非基於足以動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作成處分之新事證即再作成前開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有鑑於受囑託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則上不享有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的決定權,又其非基於新事證作成否准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之處分並非自始無效,或因其他法定事由消滅、失效之情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應尊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作成執行指揮處分所形成的拘束力,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捨此不為即另行審認並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即非適法。
㈣綜上所述,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處分所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存有上開瑕疵,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前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
又本院認前揭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後,仍應由檢察官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6日中檢介繩113執207字第1139011191號函):
受文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主旨:請代為執行顏世璋洗錢防制法1案之易服社會勞動並先行 將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惠復。
說明: 一、本署受理113年執字第207號受刑人顏世璋洗錢防制法1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件併科罰金15000元部分已繳清),於112年12月14日確定,受刑人在判決確定前未曾羈押,經本署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
二、查該受刑人顏世璋現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屬於貴署轄區。
三、附送本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影本、執行筆錄影本、確定判決正本各2份暨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及切結書正本各乙份。
四、本案受刑人如未依規定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或未履行完畢易服社會勞動,所餘刑期仍請另分案再行傳、拘並代為執行。
如仍傳拘未到,請核算已執行時數並檢還傳票回證及拘提報告書影本退還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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