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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宏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威宏已遭警方查獲2次,司法機關勢必會特別留意被告行蹤,詐欺集團應不會再與被告接觸、迫使被告遂行詐欺犯罪,亦不會再提供犯罪資源,被告已不具犯罪能力及犯罪可能性,已無再犯可能性。
又被告不具備逃亡所需之資金,且若被告逃亡,即無可能獲得減刑機會,被告無逃亡可能性。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再犯或逃亡之可能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前已至少擔任3次詐欺集團車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配戴偽造證件,刻意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13年1月22日諭知羈押在案。
本院審酌被告已多次擔任車手,且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或審理中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又依被告聲請狀自陳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狀,難認被告身處之外在環境、條件已有明顯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種環境下,被告已無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危險。
被告除配戴偽造證件以隱匿真實身分外,亦曾購買多張偽造車牌懸掛在所駕駛之車輛前、後方,有利於規避警方查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茲審酌本案雖已於113年3月19日宣判,然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執行程序須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
綜上,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被告所為聲請並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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