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03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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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瑞斯資網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正華等竊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瑞斯資網通科技有限公司因被告黃正華涉犯竊盜案件於偵查中被告黃正華住家遭搜索時扣得如鈞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判決書所載附表三編號1④現金新臺幣(下同)131萬7000元、⑤現金1200萬元等財物,均為聲請人所有,與本案無涉,實無扣押之必要,且鈞院判決後亦未諭知扣押之物應予以沒收,檢方及被告黃正華對沒收部分亦未上訴而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正華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被告黃正華已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2月15日提起上訴,且於同年3月15日提出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該案迄未確定,又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④現金新臺幣(下同)131萬7000元、⑤現金1200萬元等財物,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前揭扣押物是否確與被告黃正華等本案犯行無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屬未定,故仍有隨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與法院就該案事實調查之所需,該等扣押物無論是否須為沒收之宣告,仍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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