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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奎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等3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
從而,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4/05~110/04/06 110/04/23 111/05/30~111/05/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少連偵緝字第2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17、404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23號 112年度簡字第87號 判決日期 111/04/18 112/02/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23號 (112年度撤緩字第109號撤銷緩刑) 112年度簡字第8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6/18 (112/07/25撤緩確定) 112/04/10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是 備註 定刑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緝字第9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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