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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軍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江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6號及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8、4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江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96、242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66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48、49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66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48、4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高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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