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03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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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浚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3號、113年度執字第3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浚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李浚宏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李浚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7次)、4月 有期徒刑 1年1月(4次)、 1年(5次)、 1年2月、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6月08日 111年01月13日至111年06月19日 111年01月29日至111年0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78、2458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4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1月18日 112年06月12日 112年0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03月17日 112年07月11日 112年0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 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9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9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 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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