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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嘉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撤緩助字第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許嘉珮患有嚴重憂鬱症、恐慌症、焦慮症、失眠慢性病、高血壓無法入監執行,因為入監執行,工作遲延,造成經濟生活困頓,有改過之心,請准予分期付款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次按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
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
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故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5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2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
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末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
受刑人不得拒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所設置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確定在案,後檢察官以履行狀況不佳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嗣受刑人於112年12月12日經緝獲到案後,於訊問時向檢察官表示今日無法一次繳納易科罰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撤緩助明字第57號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有執行指揮書影本、相關裁判、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及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法即屬有據,要無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另依卷附事證,難認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已達前揭法條所示應停止執行、入監應予拒收或應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醫院之程度。
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受刑人現已有因入監執行而危及生命之心證。
檢察官以原確定判決為據予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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