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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國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98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鋒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84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證物影本,但涉及黃國鋒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除姓名外),應予隱匿;
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國鋒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98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984號案件審理中,其既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資料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又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及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為有理由,於遮蔽卷宗內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後,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其餘卷宗內容(如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戶役政資料、審理單、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申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委任狀等),本院認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5頁) 3 被告黃國鋒、告訴人鄭博仁之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2-33頁) 4 被告黃國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4頁) 5 告訴人鄭博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5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7-38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0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1頁) 9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2-50頁) 10 被告黃國鋒 、告訴人鄭博仁之112年9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5-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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