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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愷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愷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愷琳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愷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其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本院衡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轉讓禁藥、編號2至6所示之各罪則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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