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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子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熊子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罪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拘役,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不得逾越120日之法定界限,已如前述。
是本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之罪、犯罪時間密接、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表中對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熊子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①拘役40日(2罪) ②拘役30日(2罪) 拘役50日 ①拘役40日 ②拘役50日 應執行拘役59日 犯罪日期 ①111年11月25日 ②111年12月8日 ③111年12月8日 ④112年1月3日 112年2月26日 ①111年10月23日 ②111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15等號 (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7等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55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448號 112年度簡字第16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55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448號 112年度簡字第16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9月19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9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64號 (編號1至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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