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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黃柏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柏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自保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自己繳納現金後,業將其釋放,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亦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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