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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錫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輔佐人即受
刑人之姑姑 江小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錫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江錫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未遂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1、548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1、548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2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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