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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瑜庭
選任辯護人 林淑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瑜庭之母親因智力障礙,現安置中,找了很久都沒有消息,希望可以回去找母親,處理家中瑣事。
被告願意接受電子腳鐐監控,或按時至指定警局或派出所,請准予被告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訊問後,其坦承犯行,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證人所述,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刑度非輕,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
兼衡被告前曾以不實之事由,向本院請求改定庭期,經否准後仍未遵期到庭,且該段期間係逕自前往國外找尋女友,足認其有相當支援系統可於境外長期生活,被告潛逃出境之可能性顯然較單純境內犯罪為高,如不採取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難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固以前詞具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況被告之家庭狀況,本非羈押與否斟酌之列,是此部分事由,實對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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